离婚时约定房屋由抚养孩子的一方所有,变更抚养关系后能否要求变更房产所有权?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案情简介】
王某(男)与李某(女)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小王由李某抚养,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归李某所有,以保障母子居住。离婚两年后,王某以李某对小王照顾不周、不配合其探望等为由起诉,经法院判决,小王变更由王某抚养。现王某起诉李某,主张原协议中房屋归李某所有的前提(即李某抚养孩子)已不存在,要求变更房屋所有权归己方。李某则辩称房屋所有权已依协议归属自己,与抚养权无关。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的核心在于,离婚协议中“房屋归抚养方所有”的约定,其性质是附条件的赠与、以特定目的为基础的财产安排,还是一项独立、不可撤销的财产分割条款。实践中,需要重点审查离婚协议的整体内容与双方的真实意思。若协议明确将房屋归属与抚养权直接挂钩,则可能认定该财产处分是以保障子女及直接抚养方生活居住为主要目的和前提的。一旦该前提发生根本性变化(如抚养权变更),原财产分割的基础即可能发生动摇,继续维持原所有权归属可能显失公平。本案的情况适用于上述描述,因此本案的离婚协议书与附条件的财产安排,因抚养权变更,协议基础改变,该房屋应作为夫妻原共同财产重新予以分割。
【相关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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