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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军队分配的军产房,非军人配偶能否要求分割?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案情简介

李某系军人,通过单位的福利性质分房获得一座军产房。其在军服役时与妻子张某结识并结婚,在此期间李某依照单位房改政策以房改房(成本价)的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李某退伍后,二人因聚少离多、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就李某获得的军产房的归属产生争议。李某认为案涉房屋是给予自己的军人身份属性取得的,与张某无任何因果关系,张某不应分得相应产权份额。张某则认为案涉房屋是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各分得50%份额。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涉及军婚的离婚财产分割问题。目前法律法规未对军产房作出明确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界定了广义的军队房地产,即依法由军队使用管理的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用于营房保障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附着物。军队房地产的权属归中央军委。军队房改房,一般指军队的公房参加房改后的房产,以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所有权属于购买者个人,可依法进入市场。

本案中,需要重点关注诉争房屋的性质。虽然诉争房屋是李某依据其军人身份获得的,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利用与张某的共同财产购买了该房子并进行产权登记,诉争房屋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离婚时,应由双方平均享有,即各享有50%的份额。

 

相关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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