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股权架构”持有房产的离婚分割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案情简介】
曹某(男)为规避限购和高额税费,婚前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A,自己持有100%股权。婚后,以A公司名义购买数套高档住宅,购房资金来源于公司经营所得(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2023年,严某(女)起诉与曹某离婚,并要求分割A公司名下的房产。曹某辩称房产属于公司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其个人财产仅为公司股权。严某则认为,A公司是曹某的“一人公司”,实质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载体,房产应用于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后进行分割。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涉及利用法人独立人格规避个人财产义务的复杂情形。法律上,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公司名下的房产属于公司财产,而非股东个人财产。因此,严某不能直接要求分割公司名下的房产。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1. A公司是曹某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 购房资金可能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严某的诉讼策略可以是“刺破公司面纱”,主张曹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其(作为公司实质债权人)利益。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严某需收集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高度混同(如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往来频繁、资金混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曹某利用公司名义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如果成功,法院可能判决曹某对公司债务(包括公司名下房产变现后的价值)承担连带责任,进而将该部分财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否则,严某只能主张分割曹某持有的A公司股权的价值,而股权价值评估涉及公司资产负债,更为复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