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子女”条款的撤销权争议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案情简介】
陶某与姜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唯一住房,在婚生子小陶年满18岁后过户至其名下,过户前由直接抚养人姜某和儿子居住,陶某放弃居住权。离婚后,陶某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并以“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可撤销”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该赠与条款,分割该房产。姜某则主张,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赠与条款是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处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而达成的“一揽子”协议,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不得任意撤销。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是离婚协议中常见纠纷,涉及为子女利益达成的财产处分条款的效力。该争议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条中有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是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而达成的一系列安排,具有人身属性和整体性。其中,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往往与离婚、子女抚养、其他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内容互为条件、相互关联,是双方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作出的妥协和安排,不能等同于普通的赠与合同。因此,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一方反悔,以赠与财产权利尚未转移为由请求撤销,通常不能得到法院支持,除非能证明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法院认为,允许任意撤销会破坏离婚协议的整体平衡,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也可能侵害子女利益。本案中,陶某的撤销主张很难成立。他必须举证证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被欺诈、胁迫等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否则应按协议履行,在条件成就时将房产过户给子女。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常被解释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