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机关主动撤销不动产登记的审查认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案情简介】
2001年4月25日,原江苏省南通市城 南房管所(以下简称原房管所)与江苏省原南通市城南危房改造办公室 签订购房协议书,购买了上述房产,并持购房协议书、购房发票办理了 房产登记,登记建筑面积为258.88平方米。2003年7月,原房管所改制 ,上述258.88平方米房产一并列入改制资产转让给马某。2003年8月14日 ,马某成立了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某),2003年10月,某置业 公司申请办理了该处房产的转移登记,登记建筑面积仍为258.88平方米 。2013年1月,南通市监察局致函原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 简称原住房保障局),指出涉案房屋存在登记面积超出规划许可面积的 情况。2013年3月1日,某小区业委会也向原住房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 撤销上述房屋中的错误登记。3月8日,原住房保障局向某置业公司送达 《通知》,通知其提交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3月13日,某置业公司提交 了书面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查后,原住房保障局认为,涉案部分 房屋未按规划许可建造,不具备产权登记条件,其产权转移登记应予撤 销。原住房保障局于2013年5月8日作出83号撤销登记决定,撤销2003年 11月原房管所与某置业公司办理的不动产转移登记。经过多次相关联诉 讼,2019年8月2日,某置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83号撤销登记 决定。
【刘颖新律师评议】
行政登记机关在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的情形下,有权主动纠错或撤 销登记。行政机关主动撤销不动产登记应符合一定条件,即不动产登记 簿记载的不动产面积、位置等自然状况或者所有权人、抵押权人等权利 状况确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应当充分听取不动产权利人的意见。如果 撤销登记会给公共利益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则登记机关 应当在不动产权利人、善意第三人及公共利益之间进行衡量,并选择合 适的处理方式。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89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8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