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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擅自出售夫妻共同房产的追回纠纷——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边界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2018年,周某与吴某婚后共同购置南京市玄武区房产一套,登记在双方名下。2023年,周某因个人债务缠身,擅自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低于市场价30%的价格将房产出售,并谎称吴某同意交易,伪造了签字文件办理过户。吴某发现后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追回房产;张某辩称自己已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法院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张某协助吴某、周某办理房产过户回转手续。法院认为:

1. 周某未经吴某同意擅自处分共同房产,属无权处分行为;

2. 张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房,不符合“合理对价”要件,不构成善意取得。

【刘颖新律师评议】

第三人需同时满足“善意、合理对价、已过户”三要件才构成善意取得。实务中,法院认定“善意”需结合购房时的核查义务(如是否核实配偶意愿),“合理对价”通常参考同地段同类房屋市场价,偏差超过20%可能被认定为不合理。

对配偶方而言,风险防范需做到“事前预警、事后止损”:一是房产登记为双方名下,增加处分难度;二是发现配偶可能擅自卖房时,立即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异议登记,阻止过户;三是留存房产市场价值证据,用于证明交易价格不合理。对购房第三人,需严格核实房屋权属及共有人意见,避免因“低价捡漏”陷入纠纷。本案中低价交易成为突破善意取得的关键,体现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优先保护。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11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