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房产出售纠纷——配偶同意权的边界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2020年,陈某与妻子赵某婚后共同购买无锡市滨湖区房产一套,登记为共同共有。2024年陈某擅自将房屋以300万元出售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并办理过户手续。赵某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追回房产。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赵某无法追回房产,但可要求陈某赔偿损失。法院认为:
1. 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支付合理对价且无重大过失);
2. 陈某擅自处分共有房产违反《民法典》第301条,但不影响善意第三人权益。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警示共有房产交易风险:配偶一方擅自出售共有房产,若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另一方无法追回。实务中,“善意取得”的“无重大过失”需结合细节判断——例如第三人是否核查不动产登记簿(确认共有情况)、是否通过中介要求出售方提供配偶同意声明,若第三人仅听信出售方单方承诺而未做基本核查,可能被认定为“存在过失”,无法适用善意取得。
从风险防范角度,除通过不动产登记“配偶共有”标注外,更建议夫妻在婚内签订书面财产协议,明确“共有房产处分需双方签字确认”,并将协议副本提交不动产登记部门备案,形成双重保障;若房产已登记为共同共有,配偶可定期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异常处分痕迹时,及时申请异议登记阻止过户。
此外,赵某主张的“损失赔偿”不仅包括房屋现价与售价的差价,还可涵盖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支出。法院支持赔偿请求的核心逻辑是“过错方担责”,陈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侵犯了赵某的共有权,需以赔偿方式弥补其财产损失,这也为类似案件中无过错方的权益救济提供了明确方向。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01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11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