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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判决中已处理房产的继承权纠纷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郭先生与刘女士离婚诉讼中,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明确登记在郭先生名下的一套婚前房屋(经婚后共同还贷及装修增值)归刘女士所有,郭先生需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判决生效后,在房产尚未办理过户期间,郭先生意外去世。郭先生的父母主张该房产仍是儿子名下的财产,属于遗产,要求继承。刘女士则主张该房产已由生效判决确定归其所有。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涉及生效法律文书确权的财产在未完成物权登记前,原权利人死亡后的归属问题。

1.  生效判决的效力: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该离婚判决已明确将房屋的所有权判归刘女士,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刘女士即取得了要求郭先生履行过户义务的债权,以及对房屋的法律上的所有权期待权。郭先生的义务是配合过户,其所有权已经受到判决的限制。

2.  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判决是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根据法律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虽然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公示方式,但并非物权变动的唯一生效要件。

3.  结论:该房屋不应被列入郭先生的遗产范围。郭先生的父母不能主张继承。刘女士可凭生效的离婚判决书,直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单方办理过户手续,或者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完成过户,以排除郭先生继承人的妨碍。郭先生去世时,其对该房屋的权利实质上已消灭,只剩下协助执行的义务,该义务由其遗产继承人承受。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