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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为陈甲,被告为陈乙、刘某,第三人陈丙。陈丁与刘某系夫妻,育有陈甲、陈乙、陈丙;陈丁2008年去世。1989年12月,陈丁与刘某以陈乙名义申请建房,1991年获批;1992年至1994年建成第1-2层,2004年至2005年以陈乙为主建成第3-5层。陈甲起诉要求分割房产;陈乙、刘某辩称房屋为陈乙所有;陈丙放弃相关权益。法院查明第1-2层建成时陈乙未成年,系陈丁与刘某所建;第3层以陈乙为主参与建设;第4-5层未审批。法院经审理判决刘某、陈乙共同补偿陈甲xxx元,驳回陈甲其他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的核心是涉案房屋的财产性质认定,第1-2层建造时陈乙尚未成年,不具备出资建设能力,应属陈丁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陈丁去世后,各继承人未放弃继承,该部分应按析产处理,结合评估价值及使用情况,法院确定了各继承人的份额并判决由实际使用人给予陈甲相应补偿,对于证据不足的第3层及未审批的第4-5层未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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