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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沈某与刘某系夫妻,均为独生子女,2010年登记结婚。2012年因自然生育困难,二人在南京市鼓楼医院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方式培育13枚受精胚胎,其中4枚符合移植标准。植入母体前一天,夫妻二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沈某父母与刘某父母就4枚冷冻胚胎的归属产生争议,诉至法院。第三人南京市鼓楼医院辩称,根据原卫生部规定,胚胎不能买卖、赠送,禁止代孕,胚胎不具财产属性,不可继承;沈某夫妇生前签署同意书,同意过期胚胎丢弃,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法院查明,沈某夫妇已死亡,4枚冷冻胚胎存放于鼓楼医院;沈某夫妇生前与医院约定胚胎冷冻保存期为一年,超期同意丢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求。二审法院变更案由为“监管、处置权纠纷”,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4枚冷冻胚胎由沈某父母和刘某父母共同监管和处置。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体外受精胚胎具有特殊属性,虽非法律意义上的“物”,但承载着伦理、情感及潜在生命价值。沈某夫妇去世后,其父母作为近亲属,与胚胎存在生命伦理上的密切关联,对胚胎享有合法的监管、处置权利。鼓楼医院不能仅依据部门规章对抗当事人的正当权利,二审法院综合伦理、情感及特殊利益保护作出判决,符合法律精神和人文关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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