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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外部纠纷与内部财产分割的区分适用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被继承人单某兵的遗产范围及分割展开,当事人为原告单某远、刘某林与被告胡某花、单某1、单某贤,核心争议是单某兵生前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及遗产如何分割。原告主张单某兵死亡后遗留约xxx元家庭财产,扣除胡某花个人部分后,剩余xxx元作为遗产由五位继承人均分,二原告应分得xxx元。被告辩称单某兵生前欠下大量债务,部分已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且遗产中的公司财产基本报废,丧葬等费用应从共同财产中扣除;子女尚未成年需抚养,二原告不应争夺遗产。法院查明单某兵胡某花婚后共同财产包括多套房产、车辆、公司股份等,经评估确认价值。胡某花主张单某兵生前欠有利丰行、康丽源公司、欧洋公司及徐某生等债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些债务真实存在且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认定单某兵遗产范围,判决二原告继承xxx元现金及相应公司股份,其他遗产由胡某花及子女继承;二审维持原判。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胡某花主张单某兵生前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务的真实性及性质。即使其他法院就相关外部债务作出裁判,也不能直接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分割的依据。因此,法院未认定这些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在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割出单某兵的遗产,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同时考虑到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需求,在分割方式上予以适当照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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