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草稿不具法律效力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被继承人海某某的遗产继承展开,当事人为原告海某1与被告海某2、吴某,核心争议是吴某提供的两份遗嘱是否有效,遗产应按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处理。原告主张案涉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吴某主张依据海某某的两份遗嘱,201号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法院查明海某某与前妻陈某育有海某1、海某2,陈某2001年去世;2007年海某某与吴某再婚,2017年海某某去世。201号房屋为海某某与陈某婚后购买,2001年登记在海某某名下。吴某提供两份遗嘱:2009年7月5日的遗嘱未明确指向具体房屋,且海某某此后将海南房屋出售款给了海某1;2013年12月27日的遗嘱非海某某独立书写,有吴某修改痕迹,签名真实性无法通过鉴定确认。法院最终判决认定两份遗嘱均不能作为处理遗产的依据,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各法定继承人均等分割。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2013年12月27日的遗嘱存在多处非海某某本人的修改痕迹,且吴某认可参与修改,不符合“亲笔书写”的核心要求,仅能视为遗嘱草稿,不具备法律意义上自书遗嘱的效力。遗嘱内容的明确性与稳定性。有效的遗嘱需对处分的财产作出明确、具体的指向。2009年7月5日的遗嘱中,海某某仅表述“我的房屋归我妻吴某所有”,但未明确是哪一处房屋,且结合其后续将海南房屋出售款给予海某1的行为,可认定其财产处分意愿发生变更。因此,该遗嘱因内容模糊且与被继承人后续行为矛盾,无法作为遗产处理依据。主张遗嘱有效的当事人需举证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吴某申请对2013年遗嘱的签名及书写连续性进行鉴定,但两次鉴定均因超出鉴定机构能力而失败,导致无法确认遗嘱签名的真实性。在无充分证据证明遗嘱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法院依法不予认可其效力。当遗嘱无效或无法作为处理依据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海某1、海某2作为海某某与前妻的子女,吴某作为海某某的配偶,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均等的继承权,故法院判决遗产由三人均等分割。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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