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子女的继承权及对生父母遗产的适当分得权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本案为原告纪某治与被告纪某琴之间的房屋继承纠纷,核心争议是纪某治作为自幼被收养的子女,是否有权继承生母陈某的遗产。原告主张自己是生母陈某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对生母生前尽了赡养义务,应继承母亲遗产;同时同意为去台湾下落不明的兄弟纪某河、纪某顺保留继承份额,由自己和被告分别代管。被告辩称纪某治出生2个月时已由他人收养,与生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除,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但愿意以xxx元经济补偿纪某治,条件是纪某治需将楼房产权证交由自己保存。法院查明xxx楼房为纪某山与陈某共同建置,产权登记在陈某名下。二人育有2男2女,长子纪某河、次子纪某顺解放前去台湾,下落不明;长女纪某治自幼被他人收养,成年后仍与生母有来往并给予生活关照,在陈某晚年病中前往护理,且与被告共同主持安葬;次女纪某琴长期与陈某共同生活。案涉楼房部分曾由国家改造,后落实政策退还。一审判决认定纪某治因被收养无法作为法定继承人,但其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判令纪某琴补偿其xxx元;二审判决维持遗产继承主体认定,将补偿金额增至xxx元,由纪某琴先行支付。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纪某治自幼被他人收养,且与养父母保持收养关系,因此丧失了作为生母陈某法定继承人的资格,无法依据法定继承制度继承陈某的遗产。纪某治虽非法定继承人,但在成年后对生母陈某给予生活关照、经济扶助,晚年护理并参与安葬,属于“扶养较多的人”,有权分得适当遗产。纪某河、纪某顺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因下落不明无法实际参与继承,法院依法为其保留继承份额,符合《继承法》关于保护继承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在其未实际管业前,由纪某琴先行支付补偿款,兼顾了实际执行的便利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第二十条第二款
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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