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中的继承权认定与遗产分割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本案为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与被告王某范、第三人王某之间的继承纠纷,核心争议是各当事人的继承权及被继承人王某宁遗产的分割。原告主张被告王某范虐待被继承人王某宁,应丧失继承权,王某宁的全部遗产及被告出租遗产房屋所得收益应由原告继承。被告及第三人辩称部分财产是王某宁生前赠与被告或与第三人共同出资购置,不属于遗产;原告长期未对王某宁尽赡养义务,应不分或少分遗产;被告作为配偶且与王某宁共同生活,应多分遗产;第三人及其弟作为继子女,承担了赡养义务,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法院查明原告均为王某宁与前妻的婚生子女,被告是王某宁的再婚妻子,第三人及其弟是被告与前夫的子女,在王某宁与被告结婚前已分别定居香港和日本。王某宁1991年在香港病故,未留遗嘱。其遗产包括多套房产及家庭用具等,部分房产为婚前购买,部分为婚后与第三人共同购置或赠与被告部分产权。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对房产、物品等遗产进行了分割,王某宁在香港的遗产和债务同意到香港有关部门处理。
【刘颖新律师评议】
原告作为王某宁的亲生子女,被告作为其配偶,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第三人及其弟虽为被告与前夫的子女,但在王某宁与被告结婚前已离开,且无充分证据证明与王某宁形成扶养关系,不符合“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条件,故不享有继承权。原告主张被告虐待被继承人应丧失继承权,被告主张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应不分或少分遗产,均因无证据支持而未获认可。王某宁婚前购买的房产,除已赠与被告的部分产权外,其余部分属于其个人遗产。婚后与第三人共同购置的房产,王某宁拥有的一半产权属于遗产。王某宁通过公证赠与被告的房产部分,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不纳入遗产范围。被告与王某宁共同生活至其死亡,故在分割时予以适当照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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