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登记结婚,婚姻是否无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1与被告杨玲曾为夫妻,后离婚又复婚;王某2系王某1的儿子及法定监护人。王某1与杨玲20xx年登记结婚,20xx年6月28日经二审法院判决离婚。20xx年12月13日,王某1被法院判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2月26日法院指定王某2为其监护人。20xx年3月1日,王某1与杨玲在徐汇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主张王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作出真实结婚意思表示,其与杨玲的婚姻应属无效,请求法院确认该婚姻无效。被告辩称办理结婚登记时对王某1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不知情,登记过程合规;王某1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存在不公正,其登记时精神状态良好,能够履行结婚法律行为,故不同意原告诉求。法院查明王某1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王某2被指定为监护人的事实成立;王某1与杨玲于20xx年3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审理中杨玲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主张王某1神志清醒,但原告代理人对此不予认可。法院最终判决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以王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婚姻无效,但《民法典》明确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仅包括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三种,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在其中。当事人以这三种情形以外的理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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