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2等与葛某4等遗赠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葛某6与孙某系夫妻,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葛某4、葛某5、葛某1、葛某2;葛某3系葛某4之子。葛某6于2001年4月去世,孙某于2023年9月去世。北京市87号房屋为葛某6与孙某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4月14日,孙某签署一份“遗嘱”,载明葛某6生前与其商量,身后将某村房屋分予葛某4、葛某5,87号房屋中北房1.5间及东房1间归葛某2,剩余北房及南房1间归葛某1,并约定子女赡养义务。葛某4、葛某5、葛某1、葛某2均签字。2015年7月,孙某立公证遗嘱,将87号房屋中其份额遗赠给葛某3。2022年,孙某另立多份自书遗嘱,涉及87号房屋、302号房屋及抚恤金等。原告葛某3请求依据孙某遗嘱继承87号房屋中孙某的份额、302号房屋相关权利,并分割抚恤金、丧葬费。被告葛某4等辩称2003年“遗嘱”系分家协议,遗产已分割,后续遗嘱无效;302号房屋已出售,非遗产;孙某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法院查明2003年“遗嘱”形式为打印遗嘱(有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签字),内容含财产分配及赡养安排;后续公证遗嘱及自书遗嘱符合形式要件,葛某3在法定期限内表示接受遗赠;302号房屋已出售;孙某去世后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47174元。法院经审理判决87号房屋中葛某3享有五分之三所有权份额,葛某4、葛某5、葛某1、葛某2各享有十分之一;驳回葛某3关于302号房屋的请求;葛某3分得抚恤金等2万元,葛某5分得1万元,由葛某1、葛某2、葛某4支付。二审维持原判。
【刘颖新律师评议】
2003年“遗嘱”属于打印遗嘱而非分家协议。从形式看,其具备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签字,符合打印遗嘱要件;从内容看,明确“夫妻二人都故去后”分配财产,核心是死后财产处分,而非生前家庭共有财产分割,故不属于分家协议。后续遗嘱合法有效。孙某2015年的公证遗嘱及2022年的自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公证遗嘱有视频佐证意思表示真实,自书遗嘱有签名及日期)。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各方未申请行为能力鉴定),故遗嘱有效。87号房屋的分割符合法律规定。该房屋为葛某6与孙某夫妻共同财产,葛某6去世后,其一半份额由孙某及四子女法定继承(各占十分之一);孙某的一半份额及继承葛某6的份额,依其遗嘱遗赠给葛某3,故葛某3共占五分之三(5/10),其余子女各占十分之一。302号房屋已出售,不属于孙某遗产,故不予分割。抚恤金、丧葬费非遗产,法院结合葛某3的赡养贡献及葛某5的赡养情况,酌情分配合法合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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