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假离婚”为由,能否主张分割离婚后对方自行购买的房屋?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俞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8月结婚,2013年7月登记离婚,离婚后共同生活至2017年11月。2013年7月,俞某与杨某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了银行存款、房屋(A房屋)及补偿款等财产的处理,明确除列明财产外无其他共同财产。离婚当日,杨某即着手购买B房屋,7月31日签订买卖合同,总房价xxx元,首付款及后续款项主要来源于杨某个人及其父母出资,房屋登记在杨某名下。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俞某支付了B房屋部分装修款,并自2016年5月起向杨某账户转账共计xxx元。2017年11月,双方产生矛盾,俞某搬离。原告俞某认为双方系“假离婚”,B房屋及杨某名下存款、首饰等为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被告杨某辩称B房屋系离婚后个人及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个人名下,贷款由个人偿还;离婚后双方收入各自所有,无资金混同,不同意分割财产。法院查明了上述离婚登记及协议内容、B房屋购买时间、出资来源、登记情况、俞某支付装修款及转账情况、双方离婚后共同生活至2017年11月等事实。一审法院判决B房屋及固定装修归杨某所有,杨某支付俞某xxx元,驳回俞某其余诉讼请求;俞某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颖新律师评议】
离婚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假离婚”并非法律概念。俞某与杨某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后,双方婚姻关系即解除,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俞某以“假离婚”为由主张否定离婚效力及协议内容,缺乏法律依据。B房屋系双方离婚后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登记在杨某名下,购房款主要来源于杨某个人及其父母,俞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购房有出资,故应认定为杨某个人财产。离婚后同居期间的财产不当然视为共同财产。双方在同居期间虽有共同生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财产混同,故俞某主张分割杨某名下存款,缺乏事实依据。俞某支付的房屋装修款,属于对杨某个人财产的添附,法院综合考虑其贡献、装修贬值及共同使用情况,酌情判令杨某支付xxx元补偿,符合公平原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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