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部分能否以受胁迫、显失公平为由撤销?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马某甲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已办理离婚登记。马某甲与张某2013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女儿。2023年9月18日,双方通过微信协商离婚并修改离婚协议,11月12日到民政部门申请协议离婚,经过一个月冷静期后,于12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协议中约定:两个女儿由张某抚养,马某甲支付抚养费;婚后房屋、车辆等财产及存款、股票等资产多归张某或作为孩子教育成长基金由张某保管;马某甲需补偿出轨相关费用1万元及精神损失10万元等。马某甲主张协议是在张某胁迫下签署的显失公平协议,请求撤销其中财产处理部分;张某辩称协议是马某甲自愿修改并签署,不存在胁迫,且马某甲起诉时已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原告主张马某甲请求撤销与张某2023年12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处理部分,理由是协议系受胁迫签署,显失公平,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张某认为协议是马某甲自愿修改并在民政部门监督下签署,不存在胁迫或显失公平情形;马某甲起诉时已超过撤销权一年行使期限,撤销权消灭。法院查明,双方2013年结婚,育有两女;2023年9月协商离婚并修改协议,12月20日在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补偿等作出详细约定;马某甲曾对协议进行修改,无充分证据证明签署协议时受胁迫。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及离婚协议的规定,本案中,马某甲与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经过协商修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签署,马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理解协议内容及法律后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协议签署存在胁迫情形,且协议中部分财产用于子女教育成长,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故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撤销情形。因此,马某甲要求撤销协议中财产处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