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张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杨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已办理离婚登记。杨某与张某于2018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于2024年10月22日在长春市宽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中约定,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财产出借张某xxx元用于个人事务,张某承诺杨某有权随时要求其偿还该笔借款及相关费用,因张某拒不履行义务导致杨某采取法律手段追索的,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张某承担。离婚后,杨某多次催要,张某未偿还该笔借款,杨某遂诉至法院。原告主张杨某要求张某履行《离婚协议书》义务,立即偿还借款xx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费。被告张某未到庭,无答辩。法院查明,双方曾为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张某向杨某借款xxx元;2024年10月22日双方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对上述借款偿还及相关费用承担作出约定;本案收状日期为2025年1月3日,2025年1月一年期LPR为年利率3.85%。法院审理判决张某给付杨某欠款本金xxx元及利息;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离婚协议效力及合同履行的规定,本案中,杨某与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某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杨某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保全担保保险费因协议未明确约定且非必要合理花费,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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