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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一方放弃房屋产权后,是否仍需承担原夫妻共同约定的房屋贷款?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杜某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已调解离婚。杜某某与陈某于2022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22年6月10日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并办理公证,约定杜某某婚前所有的重庆市合川区某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各占50%份额,由双方共同承担尚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义务。2024年6月4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陈某自愿放弃该房屋50%的产权。离婚后,杜某某在2024年6月21日至2024年11月21日期间偿还该房屋按揭贷款本息共计xxx元,现主张陈某支付其垫付的2024年6月5日至2024年11月21日期间的贷款本息xxx元。原告主张杜某某要求陈某支付2024年6月5日至2024年11月21日期间由其垫付的房屋贷款本息合计xxx元,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被告辩称陈某认为自己没有义务偿还按揭贷款,房产证没有自己的名字,未见过公证书,不应承担按揭费及诉讼费。法院查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并公证、调解离婚及陈某放弃房屋产权的事实;杜某某在离婚后偿还了房屋贷款本息xxx元。法院最终审理判决驳回杜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规定,本案中,杜某某与陈某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及离婚调解协议均合法有效。离婚调解协议中陈某已放弃房屋50%的产权,该房屋归杜某某一人所有。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房屋贷款应由房屋所有者杜某某承担,陈某因不再享有房屋权利,无需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杜某某要求陈某支付垫付贷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刘颖新律师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