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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款到期未支付,另一方能否要求履行?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杨某琦与连某龙原系夫妻关系,已办理离婚登记。2023年7月7日,杨某琦与连某龙在肇州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五项约定:男方(连某龙)自愿给付女方(杨某琦)经济补偿款共xxx元,其中2023年6月6日给付xxx元、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当日给付xxx该两笔已给付完毕2024年12月末给付xxx元,2025年12月末给付xxx元。因连某龙未按约定在2024年12月末给付第三笔xxx元,杨某琦诉至法院。原告主张要求连某龙立即给付离婚协议约定的到期未付经济补偿款xx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连某龙未到庭提交答辩状,经法官电话沟通,其认可欠付xxx元,同意缺席审理。法院查明双方于2023年7月7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连某龙分四笔给付杨某琦经济补偿款xxx元,前两笔已履行,2024年12月末到期的xxx元未给付。法院审理判决连某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某琦经济补偿款xxx元;若未按指定期间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杨某琦与连某龙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连某龙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2024年12月末到期的经济补偿款xxx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杨某琦要求连某龙给付该笔到期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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