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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丹、高某欢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高某欢与张某丹原系夫妻关系,二人曾为高中同学,相恋多年后结婚,后已离婚。高某欢与张某丹婚前2016年4月29日签订《夫妻房产约定协议书》,约定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该房屋付款方式为按揭,同时对房屋处分、收益、抵押等事项作出约定。双方于201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23年经法院调解离婚。案涉房屋登记在高某欢名下,为单独所有,由高某欢婚前支付首付款,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且尚未还清。2023年6月5日,高某欢起诉请求撤销上述《夫妻房产约定协议书》。原告主张高某欢请求依法撤销其与张某丹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夫妻房产约定协议书》。被告辩称张某丹认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张某丹主张案涉协议为夫妻财产约定协议,非赠与合同,高某欢对房产无完全所有权,且高某欢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期限。法院查明双方签订《夫妻房产约定协议书》及登记结婚、离婚的事实;案涉房屋登记在高某欢名下,为单独所有,由其婚前支付首付款,婚后还贷且未还清;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曾判决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高某欢于2023年6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距协议签订已超过五年。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高某欢与张某丹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夫妻房产约定协议书》。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某欢的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本案中,高某欢与张某丹婚前签订的《夫妻房产约定协议书》已被法院确认合法有效。高某欢于2023年6月5日提起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距协议签订(2016年4月29日)已超过五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撤销权消灭的规定,其撤销权已消灭,故高某欢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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