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保婚”协议中“一方提出离婚则协议无效”的条款是否有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杨某与刘某某为夫妻关系。杨某与刘某某于2010年12月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杨某两次起诉离婚,刘某某同意离婚。婚前,刘某某购买商品房一套、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婚后二人签订“保婚”协议,约定上述房子和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注明若杨某提出离婚,协议无效。协议签订一年后,杨某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杨某要求与刘某某离婚,并按照“保婚”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对协议内容持异议。法院查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及“保婚”协议;协议约定刘某某婚前房屋和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且附“杨某提出离婚则协议无效”条款;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一年以上,无证据显示协议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法院经审理判决,准予杨某与刘某某离婚;杨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新日电动车归其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中42寸海信电视、电视柜归杨某,澳柯玛冰箱、餐桌及椅子归刘某某;婚前约定为共同财产的住房归刘某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刘某某偿还,刘某某给付杨某财产分割款xxx元;婚前约定为共同财产的轿车归杨某所有,杨某给付刘某某财产分割款xxx元;折抵后刘某某需支付杨某xx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及婚姻自由的规定,本案中,杨某与刘某某签订的“保婚”协议中,关于刘某某婚前房屋和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但协议中“若杨某提出离婚则协议无效”的条款,因限制了公民的离婚自由,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该无效条款不影响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因此,法院对有效财产约定部分予以认可并依法分割财产,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二款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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