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间两次房屋权属变更行为均为赠与,赠与人能否行使法定撤销权?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惠某与侯某为夫妻关系。惠某婚前由父母全款购买房屋一套,登记在惠某个人名下。2012年5月9日,惠某与侯某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该房屋内。2013年1月14日,双方协议将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并办理了变更手续;2013年7月4日,双方再次协议将房屋登记到侯某一人名下,产权归其单独所有,亦办理了变更手续。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侯某多次与异性开房。原告主张2013年10月,惠某起诉要求撤销将涉案房屋变更至侯某名下及双方共同名下的行为,将房屋权属登记恢复至其个人名下。被告辩称侯某不同意惠某的诉讼请求,并原审及二审中均对惠某的撤销主张提出异议。法院查明,涉案房屋原系惠某婚前个人财产;侯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与异性开房的行为;两次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均已办理完毕。原审法院判决撤销2013年7月4日的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行为,恢复至双方共同共有状态;驳回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2013年1月14日及2013年7月4日的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行为,侯某协助惠某将房屋变更登记为惠某个人所有。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本案中,惠某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在婚后两次权属变更登记行为,均系惠某将个人财产赠与侯某的行为,属于赠与合同范畴。侯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异性开房,存在严重侵害惠某权益的行为,符合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条件。因此,惠某有权依据民法典中关于赠与人法定撤销权的规定,撤销两次赠与行为,要求将房屋权属恢复至其个人名下,二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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