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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对父母房屋有居住使用行为,拆迁时能否分得拆迁利益?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樊某1与陈某为夫妻关系,樊某2系樊某1与前妻之子,樊某4系樊某1与陈某之女,侯某系樊某2之妻,樊某3系樊某2与侯某之女。各方为家庭成员关系。165号房屋为樊某1家庭共有院落,1984年樊某1翻建北房5间,2001年在北房东侧新建房屋1间,2004年建南房6间,除1984年翻建有批示外,其余无审批手续。樊某2与侯某2002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该院落直至拆迁,使用北房靠西一间及2001年新建房屋作为卧室,2004年所建南房中的一间作为厨房。2017年12月15日,樊某1、樊某2作为被征收人与相关单位签订拆迁协议,获得3套产权调换房屋及补偿款等利益。樊某1居住其中一套房屋,樊某2居住另一套,第三套未收房。樊某1已向樊某2支付70万元。

原告樊某1、陈某主张未将房屋赠与樊某2,樊某2对房屋无出资出力,诉请某安置3区3号楼2单元0705号房屋及全部征收补偿款归其所有,樊某1无需支付补偿款。被告樊某2、樊某3、侯某辩称樊某2对房屋有出力,应分得相应拆迁利益。原审被告樊某4同意樊某1、陈某的请求。法院查明,樊某2婚后在案涉院落居住至拆迁,2004年南房建设时樊某2有出力,拆迁协议中樊某2被登记为部分房屋的被征收人,拆迁利益包括3套房屋及补偿款等。经法院审理,一审判决某安置2区2号楼2单元1003号房屋由樊某1、樊某2共有(樊某2占65.77%份额,樊某1占34.23%份额),樊某1支付樊某2补偿款107273.12元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本案中,案涉被拆迁房屋虽主要由樊某1出资建设,但樊某2婚后长期在该房屋居住使用,参与房屋日常维护,2004年南房建设时亦有出力,基于家庭成员对房屋的共同使用、维护等事实,樊某2对房屋享有一定权益。拆迁利益作为房屋权益的转化形式,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樊某2享有20%的拆迁利益,符合共有财产分配的原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刘颖新律师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