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张某甲与张某乙系兄弟,张某乙与张某丙原系夫妻(2003年结婚,2018年离婚),张某丁为二人之女。张某辛(已故)为张某甲、张某乙之父,育有子女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庚,张某庚已故)。2018年,张某乙与张某丙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舞阳县舞泉镇XXX的房产所有权归女儿张某丁所有。原告主张:涉案房产系父亲张某辛2002年自建,属遗产,应由张某甲与张某乙共同继承,张某乙与张某丙无权处分,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该房产处分条款。被告辩称张某丙称房产为夫妻婚后(2007年)共同建造,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张某乙未到庭答辩。法院查明,涉案房产无房产证及土地证,张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产为张某辛建造;张某辛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包括张某甲、张某乙及张某庚的子女。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其承担。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房产权属的认定和离婚协议的效力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主张房产为父亲遗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产由张某辛投资建造,亦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原告无法证明其对房产的继承权。若房产确属张某乙与张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处分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无证据推翻该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使房产属于张某辛遗产,张某甲作为继承人之一,无权单独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分条款,需与其他继承人共同行使权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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