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杨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张某与杨某甲原系夫妻,2005年6月登记结婚,2009年10月离婚;杨某乙系杨某甲哥哥。婚姻存续期间,张某以xxx元购置房产,首付xxx元,贷款xxx元(张某为主借款人,杨某甲为共同借款人)。一年后,双方将房屋转让给杨某乙,2009年3月12日,张某向杨某乙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转让款xxx元并结清。2009年10月,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分割车辆、家具家电,并共同承担房屋剩余贷款,但未提及xxx元房款分割。张某主张,杨某甲收取的xxxx元房款未用于家庭开支且未分割,要求分割一半及利息;认为xxxx新xxxx民初xxxx号判决为新证据,诉讼时效应从该判决生效日起算。杨某甲辩称,房款已花费完毕,张某在离婚时已知晓且未主张,诉讼时效已过(距离婚14年)。法院查明张某在一审中称离婚前向杨某甲索要房款,杨某甲称已花销,双方因此矛盾离婚。xxxx新xxxx民初xxxx号判决认定张某、杨某甲需协助杨某乙办理房屋过户;杨某乙提交的录音中,张某称收到xxxx元房款且未用于家庭。法院最后判决一审、二审均驳回张某诉讼请求,认定其未证明房款存在,且诉讼时效已过。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房款是否属于未分割共同财产和诉讼时效是否届满。首先,双方离婚协议对财产、债务已作整体约定,若房款未分割,不符合常理。张某称房款未花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房款在离婚时仍存在。其次,法律规定,请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从发现之日起算。张某在2009年离婚时已知晓房款收取及花销情况,却在14年后才主张权利,且无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故胜诉权丧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二款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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