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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张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马某甲与张某原系夫妻,20139月登记结婚,育有两女马某乙(20192月生)、马某丙(20211月生)。20239月,双方通过微信协商离婚并修改协议;11月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经30天冷静期后,于122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

协议约定婚后房屋归张某所有,房贷由马某甲偿还至2028年;车辆、存款、股票等均归张某或作为子女教育基金;马某甲需补偿出轨资金1万元及精神损失10万元。两女由张某抚养,马某甲支付抚养费(2028年前付一个孩子,之后付两个)。

原告主张协议系受张某胁迫签署(威胁去单位闹事),显失公平(净身出户、放弃抚养权),非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财产处理部分。被告辩称协议为双方自由恋爱20年、经协商修改后自愿签订,民政部门监督下签署,不存在胁迫;马某甲出轨在先,协议内容合理,且原告起诉已超撤销权1年期限。法院查明马某甲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经微信协商修改,民政部门备案;原告未提供胁迫证据,协议中部分财产作为子女教育基金,无显失公平情形。法院最终判决驳回马某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其承担。

刘颖新律师评议】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协议符合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有效要件。马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微信协商修改协议,且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应视为对协议内容的充分认知。原告主张胁迫但未提供证据(如录音、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协议中财产分割虽对马某甲较为严格,但结合其承认出轨的事实,以及部分财产指定为子女教育基金,法院认定不存在一方利用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导致的显失公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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