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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石某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李某与蒲某辉(已故)原系夫妻,1991年结婚,1997年离婚,育有一女蒲某甲;蒲某辉1999年与石某华结婚,育有一女蒲某乙;石某华、蒲某甲、蒲某乙为蒲某辉的法定继承人。1996年10月至1997年2月,蒲某辉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首期款(40%),剩余60%房款及税费于1997年离婚后支付,2001年房屋登记在蒲某辉名下。1997年6月,李某与蒲某辉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各人存款归各自所有”,未提及案涉房屋。

李某主张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蒲某辉离婚时隐瞒财产,要求确认三分之二产权并返还租金收益。被告石某华认为李某早已知晓房屋存在,诉讼时效已过,房屋属蒲某辉个人财产;蒲某甲认为购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蒲某辉隐瞒财产。

法院查明:李某与蒲某辉1996年1月起分居,离婚诉讼中未提及房屋;房屋大部分款项及登记在离婚后完成,评估机构无法对历史租金进行估价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李某诉讼请求,认定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隐瞒财产的主张虽购房行为始于婚姻存续期间,但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李某未参与购房合意及过程,且60%房款及登记在离婚后完成。根据当时法律(《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离婚时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不宜认定为共同财产。蒲某辉在离婚诉讼中未披露房屋,但离婚调解书已对财产进行分割(“各人存款归各自所有”),且房屋在离婚时尚未完成权属登记,李某主张“隐瞒财产”缺乏事实基础。即使房屋部分款项来自婚内共同财产,李某自1997年离婚至2023年起诉,间隔26年,远超诉讼时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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