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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某某与王某某房产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2010年,山某某因遗嘱继承纠纷被王某某申请执行。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京0108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书,山某某需支付王某某代为偿还的房贷本息279775元。判决生效后,山某某未履行义务,王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山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车位,并冻结了其银行账户。山某某提出异议,主张其尚未实际继承遗产,且其继承的房产已被抵押并处于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山某某请求解除对其车位的查封,并将本案移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合并执行,以便在其继承房产的剩余分配款范围内优先清偿债务。王某某则认为,山某某的异议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山某某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履行债务,以及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应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山某某主张其尚未实际取得遗产,且继承的房产已被抵押并处于执行程序中,因此应在其继承房产的剩余分配款范围内履行债务。然而,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山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查封其名下财产。此外,山某某请求将案件移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合并执行,但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为两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主体不同,且合并执行可能导致执行程序的复杂化。因此,山某某的异议请求难以成立。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根据上述条款,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继承人应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山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查封其名下财产。同时,山某某主张的移送执行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