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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杜某某与房产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2020年,朱某某(女,2013年2月4日出生)和朱某某(男,2015年2月17日出生)及其兄弟朱某某(男,2015年2月17日出生)与朱某某(女,1968年4月27日出生)、朱某某(女,1993年6月12日出生)和朱某某(女,2002年2月14日出生)因遗嘱继承纠纷诉至法院。三原告为被继承人朱某与杜某某的未成年子女,被告朱某某为被继承人朱某的配偶,朱某某和朱某某为朱某某与朱某的女儿。被继承人朱某于2020年10月16日去世,生前立有自书遗嘱,明确其名下所有财产,包括现金、房产、股票等,由三原告共同继承,且由杜某某管理公司事务。然而,朱某某在朱某去世后,隐瞒三原告身份,通过诉讼处置了朱某名下的房产(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并将三原告排除在继承之外。三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按照遗嘱继承遗产。案件历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审查,最终裁定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的核心在于遗嘱继承的合法性以及管辖权的确定。根据在案证据,被继承人朱某生前立有明确的遗嘱,指定其遗产由三原告继承,且主要遗产包括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房产。被告朱某某在朱某去世后,隐瞒三原告身份并擅自处置遗产,其行为违反了遗嘱继承的法律规定。此外,关于管辖权问题,尽管朱某的户籍地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但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静安区,且主要遗产所在地亦为上海市静安区。因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移送案件的行为不当,应予以纠正。刘颖新主任律师强调,遗嘱继承的合法性应得到充分尊重,同时,法院在确定管辖权时,应综合考虑被继承人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遗产所在地,以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