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异夫妻:拆迁红利分配的法律博弈与权益权衡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案情简介】
张某和孙某 1 于 2010 年 3 月 15 日结婚,2012 年 9 月 25 日生孙某 2,2024 年 6 月 10 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孩子由孙某 1 抚养。在他们婚姻存续期间,因北京 yyy 项目开发,拆迁单位对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 z 路四条 22 号按 “按户拆迁、按户分配” 原则进行拆迁安置,共得到三套房产和 130.5 万拆迁款。但离婚时这些财产未处理,如今都被孙某 1 占有,张某索要无果。李某、王某、孙某 1、孙某 2 辩称应驳回张某请求,理由众多。他们称案涉院落是李某在张某和孙某 1 婚前购买,张某不享区位补偿价;房屋是李某购买或建造装修,张某和孙某 1 没出资,不享相关补偿;搬迁时李某是院落产权人,搬迁腾退利益与张某无关。此外,他们提到搬迁腾退后的各项支出使补偿款所剩无几,还指责张某有婚外情导致离婚应少分财产,以及张某在娘家已获拆迁利益,不应再享有案涉院落拆迁利益,甚至提出张某转户口费用也应分割。孙某 4 也认同这些观点。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并质证,法院确认了无异议证据。法院查明,李某与王某是夫妻,有孙某 1、孙某 4 子女。孙某 1 与张某曾是夫妻,后离婚,离婚调解书对子女抚养、抚养费、医疗费分担、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摩托车)分割等有规定。对于离婚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且都有证据,但彼此不认可对方证据。案涉 22 号院是李某花 80000 元购买,原有南房 5 间,后来又新建了第二排南房、东西耳房和庭院回廊。张某称和孙某 1 出资40000 元建房,有其表哥张勇作证,但孙某 1 等不认可该证人证言。孙某 1 等称建房费用是李某经商所得。关于居住情况,李某夫妇在 22 号院居住,孙某 1 和张某婚后有在外租房,孩子出生后有在 22 号院居住,后又出去租房等情况。2020 年,因北京 yyy 项目,22 号院搬迁腾退,经确权,李某是产权人,22 号院按政策分为李某、孙某 1 两户搬迁腾退,两人分别与搬迁腾退人签订协议,确定了各自选房指标、补偿款等。孙某 1 选购了 3 套回迁安置房,李某选购了 1 套。22 号院搬迁腾退补偿款总计 4806980 元。孙某 1 等提交张某在张家庄村的拆迁档案,认为张某恶意转移财产,不应享案涉院落腾退利益,张某不认可。
【刘颖新主任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复杂的分家析产与拆迁利益分配纠纷案件。核心争议在于张某在 22 号院搬迁腾退中应享有的利益范围和数额。首先,关于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其与宅基地使用权紧密相关,是保障居住需求的重要权益。张某在张家庄村已因亲属关系享有宅基地区位补偿,且不以 22 号院为主要居住生活地,所以从法律和事实角度看,其不应再享有 22 号院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对于房屋及其他地上物补偿价,除原有南房外,第二排南房、东西耳房和庭院回廊的建造出资存在争议且双方证据均不充分。综合考虑双方建房时的年龄、劳动能力和证据情况,法院酌情认定各方贡献比例来确定张某应得份额是合理的。这种酌定方式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平衡了各方利益。宅基地内未建房奖励、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鉴于搬迁前张某与孙某 1 处于夫妻关系,有共同建造房屋的可能性,因此张某应分得相应份额。工程配合奖同理,因搬迁时夫妻关系存续,张某有权获得一定比例。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因搬迁已完成,这些费用已实际使用,不再分配是符合常理的。创业补助费方面,由于张某和孙某 1 主要不在 22 号院生活,不存在生产经营可能,张某不应获得。关于定向安置房选房指标和房屋周转费,鉴于张某在张家庄村的拆迁已保障其居住需求,其无权再要求分割马家屯村的定向安置房及相应周转费。对于孙某 1 等提出的装修费用支出和车贷偿还问题,因张某未分得安置房,装修费用支出凭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不应抵扣。车贷偿还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车辆在离婚时已处理,应从张某应得补偿款中适当扣除,这种处理方式既尊重了离婚财产分割的既判力,又考虑到了拆迁款分配的公平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