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转移财产的认定标准?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案情简介】
秦某与陈某于1993年结婚。2022年8月,陈某起诉离婚,后于2023年9月撤诉。秦某指控陈某在诉讼期间转移夫妻共同财产124万元,并提交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作为证据。陈某承认款项来源于售房款,但表示钱款用于女儿购房、租房、装修及日常开销等,目前剩余约10万元。双方对售房款的分配存在争议,秦某称用于还债,而陈某则质疑秦某转移财产。陈某还指出秦某在外有多笔债务,并以陈某名义办理信用卡,由此产生恐惧。陈某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清偿部分贷款并有医疗支出,但秦某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此外,陈某的女儿秦某2出具情况说明,称陈某资助其购房70万元,但秦某对此表示质疑。
【刘颖新主任律师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存在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或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而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等情形,夫妻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除上述法定情形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秦某主张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存款124万元。双方均确认该款项源自售房所得316万元。秦某声称已将售房款中的149万元用于清偿债务,而陈某则表明其取现的124万元中,70万元用于资助女儿购房,其余则用于替秦某还贷及日常开销等。综合款项来源及双方的使用情况,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陈某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此外,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权对共同财产进行合理支配。因此,秦某要求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充分,对其提出的,要求判决陈某在诉讼期间转移的124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