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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2003年1月15日,王与赵女士登记结婚,双方于2005年4月8日生育一女王小姐2014年3月5日,双方经(2014)三中民终字第xxxxx号生效判决书确认离婚。王系王、马之子。

2007年6月18日,拆迁人(甲方)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x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管理办公室与被拆迁人(乙方)王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xx号所有xx间房屋,乙方现有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王,之妻马女士,儿子王,孙女王小姐。乙方王领取的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合计1695732.6元。

2007年6月19日,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与王(买受人)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王购买建筑面积149.13平方米,每平方米5700元的涉案房屋,买受人于2007年6月19日一次性支付购房款850041元。2009年8月18日,王、王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二人共同共有。

另,王、赵女士未参与418号院的建设及翻建。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王用其xx号院拆迁款购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涉案房屋符合这一情形,产权证明上所有权人增加王,应视为王、马女士对其子王的赠与,此时应视为王一方的个人财产,并非王与赵女士夫妻共同所有。综上可看出,赵女士主张涉案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无依据,难以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