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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依法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庭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汪某甲与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7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于1998年6月7日生育一子,名汪某乙,现就读于xx市第一中学初三年级。2012年12月20日,林某某因犯集资诈骗罪,被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汪某甲认为因林某某犯罪被判处长期徒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而向法院诉请与林某某离婚。

另查明,本案中查明的汪某甲与林某某名下房产有:1、位于xxx街道xx村1-4层住宅(房权证号:xx号,与证号为武夷xx号系同一房产),所有权登记人为林某某,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07.55万元(估价值中包含房地产转让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1.66万元);2、位于xx街道xx村xx号1-3层住宅(房权证号:xx号),所有权登记人为林某某,1995年初次办证,2004年汪某甲继承父母房产,同年12月赠与林某某,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17.49万元(估价值中包含房地产转让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3.76万元);3、位于xx街道xx村xx号1-3层住宅(房权证号:xx号),所有权登记人为汪某甲,1995年初次办证,2003年向汪x甲购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9.81万元;4、位于xx市xx路xx幢xx号住宅(房权证号:xx号),所有权登记人为汪某甲,2002年初次办证,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7.17万元;5、位于xx街道xx村xx号xx层住宅(房权证号:xx号),所有权登记人为汪某甲,2002年初次办证,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49.81万元,估价值中包含房地产转让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2.26万元。汪某甲向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交纳上述房产的评估费15000元。

又查明,汪某甲于2005年1月14日以房产证号为xxx、xx号两幢房产为抵押,向建设银行xx支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日2015年1月14日,截止2014年1月16日贷款余额为29934.59元。

【刘颖新律师评议】

汪某甲与林某某虽结婚多年,通过长期家庭生活已建立一定夫妻感情,但因林某某犯罪并被判处无期徒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的规定,可认定为汪某甲、林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林某某亦表示同意与汪某甲离婚,故关于汪某甲要求与林某某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子汪某乙,因林某某被判处无期徒刑,汪某甲与林某某双方均同意婚生子随汪某甲共同生活,故婚生子应随汪某甲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林某某在与汪某甲离婚后,虽未直接抚养婚生子,但对于婚生子的抚养和教育仍有权利和义务,林某某仍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林某某虽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关于“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庭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的规定,被告被没收的个人财产中应保留必需的婚生子汪某乙的抚养费。因林某某入狱前居住生活在xx国家旅游度假区,可参照城镇标准(2013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593元/年)计算子女抚养费,结合子女需要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林某某每月支付800元至婚生子十八周岁较为适合。

关于汪某甲与林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本案中查明的汪某甲与林某某名下房产,均系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林某某刑事犯罪之前取得所有权,亦未被该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所得,应认定为汪某甲与林某某合法财产。本案中查明汪某甲与林某某名下有五处房产,其中位于xx街道xx村xx号xx层住宅(房产证号xx),从其产权来源来看,虽是汪某甲继承父母遗产,但在继承该房产后,汪某甲又将房产赠与给林某某,并登记在林某某个人名下。汪某甲虽然辩解称系因在换证的过程中,在同一地址不能有两处房产都是汪某甲同一个人的名字,因而办在林某某名下,但这一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该房屋不宜认定为汪某甲个人财产或者汪某甲与林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分割。汪某甲与林某某名下的其余四处房产,即位于xx街道xx村xx1-4层住宅(房权证号:xx号),位于xx街道xx村xx号1-3层住宅(房权证号:xx号),位于xx市xx路xx幢xx号住宅(房权证号:xx号),位于xx街道xx村xx号1-4层住宅(房权证号:xx号),虽登记在汪某甲与林某某一方名下,但均系汪某甲与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原汪某甲与林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就上述共同财产的分割应结x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的评估价格,以及应补缴土地出让金及部分房产设置抵押等情况,在汪某甲与林某某间进行平等分割。房产证号为xx与xx的房产(扣除转让应补缴土地出让金2.26万元后合计价值为194.72万元)可归汪某甲所有,房产证号为xx与xx房产(扣除转让应补缴土地出让金1.66万元后合计价值165.70万元)归林某某所有,二人分得房产价值相差29.02万元,应由汪某甲支付该款项的一半,即14.51万元给林某某。

关于共同债务负担问题,本案中查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向建设银行的贷款,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某某虽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关于“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的规定,该债务依法仍应由汪某甲与林某某共同偿还。考虑到林某某正在服刑,且贷款余额较少,在汪某甲与林某某离婚后可由汪某甲负责偿还该债务,林某某将贷款余额及利息的二分之一支付给汪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