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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夫妻房产分割问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张三与小美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4月15日,张三挂失存折,将取出的存款21.4万元给了自己的儿子。张三、小美双方均认可该21.4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但为如何支配财产的家庭事务发生分歧,因沟通处理不及时,导致双方为此发生矛盾,经常争吵。2012年5月29日,张三、小美再次发生争执,张三称小美用墩布杆殴打张三的身体,致张三身体多处受伤,张三也因此搬到女儿家居住至今。后张三到南关大街派出所报案,并进行了身体损伤的鉴定,经鉴定属轻微伤,但张三不要求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小美对张三所称损伤鉴定中涉及的各部位损伤均系小美所致有异议。小美称双方发生争执时,小美也受伤了,小美对动手一事非常后悔,希望张三能原谅,双方继续共同生活。2012年7月,张三曾起诉到保定市南市区法院要求与小美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张三再次起诉要求与小美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小美承担实施家庭暴力的过错责任。

1999年12月27日,张三、小美对婚前财产进行了公证,(99)清证民字第032号公证书对张三、小美双方1998年元月6日签订的婚前财产约定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了小美的婚前财产有:1、单元楼一套,坐落在县城中心东街外环东侧北栋三单元401号。2、摩托车一辆,电冰箱、电视机、空调机各一台,皮沙发一套,双人、单人床各一个及生活用品。3、存款单六个,共计51万元。另张三、小美婚后购买的保定市农大烛光小区11号楼3单元301室住房一套,张三、小美曾就此房屋于1998年10月8日达成过约定一份:张三1998年购房(烛光小区11-3-301,三室一厅)由小美出资(婚前财产),供夫妻二人终身居住,房屋财产权归小美,他人无权干涉。之后还做过两次公证:一、2008年8月6日作出的(2008)保三证字第376号公证书,公证书对2008年8月6日,张三、小美双方签订的婚后财产约定进行了公证,约定:1、婚后购买的坐落在保定市农大烛光小区11号楼3单元301室住房一套是小美用自己的婚前存款购买和装修,所有权属小美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上述房产,张三在有生之年有权居住,小美不准出卖,必须保证张三的居住权。3、张三、小美的婚前财产都属于各自所有,都相互不准干涉。二、2011年8月4日作出的(2011)保民三证字第234号公证书,公证书对2011年8月4日张三、小美双方的夫妻约定进行了公证,约定:1、撤销1998年10月8日《约定》和2008年8月6日公证的《婚后财产约定》。即(2008)保三证字第376号公证书。2、1998年10月8日购房和装修资金共计三万八千元,均由小美用婚前财产支付,本约定生效时起,由张三从婚前个人财产中支付一万九千元给小美,二人任何一方不得再就购房所出资金一事提出任何权利主张。3、本夫妻约定公证后,坐落在保定市xx(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2.53平方米)为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夫妻二人终生共同居住(不得买卖),他人不得干涉。夫妻双方有权处分属于自己的那一份房产权利。4、此前二人所作约定如与本约定有抵触,均无效。张三认为烛光小区房屋是用张三原有农大旧宿舍14-1-502公房一套折抵价款8000元,又加了三万多元购得的,本就并不属于小美个人所有,应按照最后一份公证即(2011)保民三证字第234号公证书处理。小美认为,烛光小区房屋属于小美的婚前个人财产,张三及其子女在小美治疗抑郁症期间强拉小美做的(2011)保民三证字第234号公证书是不公平和无效的。张三、小美双方均未提供该房屋的产权手续,并认可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小美申请本院调取的保定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证明:直管公房xx小区xx室,于1998年11月由承租人张某承租至今。被告以此证明张三有房居住,但张三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承租权,一但收回,张三将无处居住。张三申请本院调取的清苑县房管局档案显示,小美名下有坐落在清苑县中心街北开发区内清苑邮电局宿舍楼房一套。张三据此证明小美有房居住,小美称该邮电局宿舍实际是其弟弟购买的,并由小美的弟弟居住。小美还提供2013年7月17日的证明一份,证明邮电局宿舍由其弟弟居住的情况。张三认为,证明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张三申请调取的小美银行存款情况显示,小美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有定期5万、25万两笔存款。张三认为上述3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小美称该30万元存款是被告婚前个人存款。

【刘颖新律师评议】

张三、小美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婚姻家庭关系尚可。但近段时间,双方因再婚家庭内部财产支配、家庭关系处理等事务产生矛盾,由于彼此沟通处理不得当,使矛盾加重,并为此发生肢体上的冲突。张三称2012年5月,小美用墩布杆殴打张三的身体,致张三身体多处受伤,张三也因此搬到女儿家居住至今。事后,小美对动手一事非常后悔。上述事件属于偶发,并非双方生活的常态,小美对此也表示非常后悔,并向张三表示诚恳歉意,因此张三主张小美构成家庭暴力,要求小美承担过错责任的请求欠妥,不予支持。但此事确实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尤其是给张三的心理造成极大压力,张三惧怕与小美共同生活还会有类似事件发生,搬离烛光小区住处,与小美分居至今。张三称小美敏感、心计多,婚前婚后多次对财产进行公证,使得张三对于双方的婚姻失去信心,起初张三一直容忍,但近期小美的种种行为使得张三忍无可忍,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虽然,小美表示希望能与张三重归于好,法院也多次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但均未能调解和好。2012年7月,张三曾起诉与小美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后张三未回家与小美共同生活。本次张三再次起诉,仍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现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张三、小美共同认可2011年4月15日,张三挂失存折,取出的存款21.4万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述21.4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张三、小美应各分得10.7万,因该存款21.4万元已由张三自行支配使用,故应由张三给付小美10.7万元。张三、小美双方婚后购买的保定市农大烛光小区11号楼3单元301室住房一套,虽经张三、小美多次约定、公证,但至今未办理产权手续,物权归属不明确,故对该房产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处理。小美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有的定期存款30万元,因双方婚前财产公证能证明小美婚前有个人存款51万元,小美称该笔存款系婚前财产转存的,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且张三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30万元系双方婚后共同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张三要求认定该30万元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分割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小美称张三的退休金每月4000元及从事第二职业的工资每月4500-6000元均由张三掌握,2011年4月份至今张三的工资收入属于张三、小美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但小美未能举证证明该收入的存在以及具体数额。张三对此也不予认可,称自己的退休金均已用于日常的生活中,没有剩余。因此,小美主张分割张三工资收入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小美称保定市xx街xx号院xx室住房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因该房属于公有住房,张三只享有承租权,故本院对于小美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