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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中案外人出资房产适用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陈某与周某甲结婚,婚后双方随周某甲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夫妻感情一度较好。自女儿周某乙出生后,原、被告为教育子女,操持家务问题,时有矛盾发生。2011年7月20日,陈某父母从外地来,帮助陈某照顾周某乙,共同生活期间,陈某与周某甲产生纠纷并离家出走,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同年8月23日,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9月1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2002年1月18日,被告周某甲与淮安市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1份,购买位于本市清浦区东方花园A1-602室房屋1套,房屋总价款9.0604万元(含车库),其中首付款6.0604万元,周某甲住房公积金贷款3万元。贷款于2002年2月5日发放,贷款期限5年,于2007年2月5日到期,自2002年3月29日开始至2005年2月22日,周某甲每月还款500元,于2005年2月23日提前还款12000元,将贷款全部还清。2005年3月31日,周某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现值35.5万元。

2010年2月6日,周某甲、陈某与江苏万成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签订购房合同1份,购买位于本市清浦区盛世名门30幢502室房屋1套,合同总价款50.884万元。2010年2月7日,以周某甲、陈某名义交纳首付款23.884万元,银行贷款27万元,贷款期限20年。2010年3月20日,以周某甲为借款人、陈某为共同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签订还款协议,根据不同时期银行贷款不同标准利率偿还相应贷款,截止2012年5月20日,尚欠贷款余额25.0931万元。婚后共同财产有:铂金戒指1只、项链1根、金戒指2只、耳环1副、金手链1根、组装台式电脑1部、手提笔记电脑1部、联想彩色打印机1台、格力挂式空调1台、电饭锅1只,被告无异议,但双方对上述财产存在何处各执一词,周某甲主张除空调外,其余财产均被陈某搬走,陈某否认,称只有台式电脑、手提笔记电脑、联想彩色打印机三件物品系其日常工作必需品,现在陈某处,其余财产均在周某甲处

关于东方花园A1-602室房屋,陈某主张其购房时出资3万元、装潢出资2.8万元,周某甲否认,周某甲主张该房屋系其婚前财产,房屋首付款与公积金贷款均是其父母支付和偿还,陈某否认周某甲父母偿还了贷款,称婚后与陈某甲共同偿还了贷款。周某甲对此仅提供了其母亲李桂英陈述。关于盛世名门30幢502室房屋,周某甲主张首付款中有17.3万元系其父母出资,并提供江苏万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借到李桂英17.3万元,后转订30幢502室房屋首付款(周某甲、陈某)”。李桂英亦称该房屋首付款中的17.3万元系其夫妇出资,资金来源为部分储蓄和向他人所借,并主张享有该房屋产权,原告陈某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李桂英的陈述均予否认,认为该首付款17.3万元并非李桂英支付,仅因为购房时找该公司李姓职工帮忙,与其婆婆李桂英同姓,故记载到李桂英名下,实际首付款是陈某所付。陈某主张其支付了首付款,但无充足证据证明,而被告提供了万诚置业有限公司证明,周某甲母亲李桂英亦主张该房屋产权份额,因该房屋涉及他人出资问题,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诉讼。

刘颖新律师评议

现陈某提出离婚,周某甲表示同意,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及学习综合考虑,周某乙目前年龄较小,长期跟随爷爷、奶奶生活,故由其父亲周某甲抚养。关于抚育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结合目前生活开支状况,酌定陈某负担子女抚育费1200元/月为宜。

关于财产分割,属于婚前财产仍归其各自所有。对陈某陈述的其婚前财产金项链1根、金手链1副在周某甲母亲处,周某甲否认,对陈某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周某甲陈述的其婚前财产金戒指、玉镯、钢笔等在陈某处,原告否认,周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也不予支持。

关于本市清浦区东方花园A1-602室房屋分配问题,该房总价9.0604万元(含车库),其中首付款6.0604万元,贷款3万元,周某甲结婚前还贷1000元,其余2.9万元均为婚后偿还。周某甲主张该贷款均由其母亲代为偿还,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周某甲该陈述不予采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偿还,陈某对婚后共同偿还部分,应当根据房屋现有价值折算,与周某甲各半分割。现陈某与周某甲一致认可该房屋现价35.5万元,婚后还贷部分折价后按陈某与周某甲均等分割,原告应获得56810元。对于本市清浦区盛世名门30幢502室房屋问题,因涉及案外人出资问题,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