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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8年4月28日王某与李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到石家庄市某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财产分配家中财产已分清。位于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处房产男、女双方各一半产权。3.子女安排婚生子王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叁佰元整。孩子王某的教育费、医疗费男、女双方各一半。4.债权债务双方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该协议的第二项至今未履行。诉争房产位于石家庄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建筑面积为60.75平方米,现登记于李某名下,无共有人,房屋所有权证为石房权证新字第某某号。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的作价为3800元/平方米。双方户籍登记的地址“某某路某某号”系门牌号码的变更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某某路某某号”为同一地址。

刘颖新律师评议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动产或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共有。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第二条对诉争房屋的产权问题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予以确定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