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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时共同出资购房并登记在一方名下,分手时如何返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魏某、姚某曾系恋爱关系。魏某未取得北京市商品房购房资格。2012年6月(恋爱期间),姚某与案外人卖方及某房产经纪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以姚某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380万元、居间费4.3万元、各种税费共计20.25万元。合同约定买方于签约当日支付定金3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魏某支付居间费4.3万元,并向卖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购房款定金20万元。2012年6月27日,姚某银行借记卡收到了两笔汇款,金额为100万元和150万元(此笔款项为魏某之父魏某某汇来的房款)。2012年6月28日,姚某向卖方账户支付购房款2297500元,其余款项20.25万元用于支付各项税费。2012年6月30日,魏某转账向卖方支付购房款197310元。2012年7月2日,姚某向银行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同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姚某名下。2016年11月1日,魏某起诉姚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要求确认魏某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

【刘颖新律师评析】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魏某向卖方支付购房定金20万元,支付购房款197310元,并向居间方支付居间费4.3万元。姚某称上述三笔款项系魏某代姚某所支付,对此,魏某不应认可,姚某亦未提供证据应当证实,故对姚某该项主张不应采信。魏某之父魏某某向姚某转账150万元,在转账时备注为‘房款’,转账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与姚某向卖方支付房款时间相契合,故对魏某所提该笔款项系购房款的主张,应当采信。现姚某称该笔款项系魏某某对姚某的赠与,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应当证明,故对姚某该主张,不应认可。购买涉案房屋时,魏某、姚某尚处恋爱期间,并有结婚意向,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虽涉案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姚某一人名下,仍应认定涉案房屋由魏某、姚某共同所有。但由于魏某未取得北京市购房资格,无法成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故魏某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刘颖新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