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赠与房产给子女的特殊性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生育一子高某。 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在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名下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9号的一套房屋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
2013年,于某某就上述协议条款“反悔”,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高某某答辩称: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某,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 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析】
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合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约定不仅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处理,还通常包括对配偶另一方的经济补偿、扶养和抚养费用的承担,甚至会为了子女将来的发展进行预先的财产安排。夫妻一方极有可能为了取得一些特定的利益,而放弃一部分自身的合法权利。其中诸多细节和缘由、条款间的复杂联系具有一定隐蔽性。正如本案中被告高某某说道,“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
因此, 如果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子女的,该约定从本质上来说还是具有人身属性的财产分割协议的一部分。 也正因此,不能将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拆分出来孤立看待,也不能机械地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定允许当事人任意行使撤销权。
【法律依据】
现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658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32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处理。
第70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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