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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有房产归儿子所有,对该房产还能强制执行吗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方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x月x日登记结婚,原告方某1系方某与陈某之子。方某与陈某于2010年x月x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私有住房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建筑面积xx平方米(简称案涉房屋),所有权归方某1所有,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高某与方某以及方某关联公司因借款产生纠纷,诉至法院。2020年6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方某及其关联公司共同偿还高某借款人民币人民币12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过程中,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

       2020年8月,高某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民事判决项下的内容,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轮候查封了上述房屋。方某1以及陈某不服,向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区法院驳回了二人的异议情况。

     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显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权证号为2006xx,购买商品房记载登记时间为2006年x月x日。

【刘颖新律师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方某1依据父母离婚协议关于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约定,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具体本案,案涉房屋现登记在陈某名下,虽然陈某与方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归方某1所有,但案涉房屋并未办理至方某1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陈某与方某的离婚协议仅产生合同效力,并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离婚协议中虽约定将案涉房屋归方某1所有,但并未实际将房屋登记至方某1名下,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方某1请求确认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无事实法律依据。

 

刘颖新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