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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与夫妻共同房产的纠缠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边某与其妻子崔某共同生育女儿即原告边某2。崔某于2008年死亡。200978日,边某与宋某登记再婚,双方于2010年共同生育儿子即被告边某1201747日,边某、宋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此后,边某未再婚。除边某2、边某1外,边某没有其他子女。边某于20181216日死亡,边某的父母均先于边某死亡。为了遗产分配问题,边某2提起诉讼。

在审理中查明,2011724日,宋某作为买受人边某1作为共有人,购买了坐落于某小区3号楼3单元7层东户房屋一套。2019520日,该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宋某和边某1,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另查明,经法院调解离婚时,边某与宋某未对诉争房产进行分割。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仅要求确认各方对诉争房产享有的产权份额,不要求对该房产进行实际分割。

 

【刘颖新律师评析】

  诉争房产购买于被继承人边某与被告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基于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处所签姓名为宋某和边某1的事实,诉争房产最终被登记为宋某、边某1共同共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诉争房产买受合同买受人处签署宋某和边某1姓名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法院认为,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属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形式。只要没有特别约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无论登记为单独所有或夫妻共同所有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登记于宋某名下的房产权利应由边某与宋某共同享有。对于在诉争房产买受合同买受人处签署边某1姓名的行为,法院认为,在诉争房产买受合同买受人处签署边某1姓名的行为,应视为对边某1的赠与。综上,在对外效力上,诉争房产为宋某、边某1的共同财产,但在宋某、边某之间,登记于宋某名下的权利份额系宋某与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边某已经死亡,共有的基础丧失,原告边某2作为边某的继承人有权要求分割诉争房产。基于诉争房产的买受合同签订及产权登记情况,本案依法确定宋某、边某对诉争房产享有1/2的产权份额,边某1对诉争房产享有1/2的产权份额。边某死亡后,应先从其与宋某共有的1/2产权份额中析出1/2,即诉争房产1/4的产权份额为宋某所有,并将剩余的1/2,即诉争房产1/4的产权份额作为边某的遗产进行分割。边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边某2、边某1两人,法院酌情确定原告边某2及被告边某1各继承边某对诉争房产所享产权份额的1/2,即诉争房产产权份额的1/21/2×1/4)。加上自有的1/2产权份额,边某1取得诉争房产产权份额的5/81/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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