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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取得房产证的农村房屋,离婚时可以对使用权进行分割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AB系夫妻关系,AAB之子。2013年7月,法院民事调解书,A与案外人AB达成如下协议: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村x号院内正房三间中,西数第一、二间归A所有。2016年7,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A与案外人ABA刚等达成如下协议: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村x号院内落内北房东数第一间归A所有。A称涉案X号院内原有正房3间,2017年上述3间正房被翻建后,变成了现在的5间,X号院内的第二排北房7间系其与侯某婚后所建,上述房屋共计12间,鉴于上述房屋存在争议,在离婚案中没有作分割处理。A父亲A2017年2月去世,后其与母亲B一起居住至今。X号院内第一排北房5间,其中1间由侯某使用,其余4间对外出租,第二排北房7间均由侯某使用。经核实,涉案X号院落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A名下。

被告A表示,涉案X号院落内北数第一排北房的翻建及北数第二排房屋的新建均未取得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批、核准,且涉案院落占地明显超出原有宅基地核准的范围。

原告侯某表示为方便生活,其同意取得北数第一排北房,自愿将装修更好、构造更为合理的北数第二排房屋归被告A取得,如此以来,不论是被告A以后赡养母亲还是自住等均较为便利。被告A则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分割房屋,则被告A要求取得涉案X号院北数第一排、北数第二排房屋各50%的房屋(整体院落的西侧)

刘颖新律师评议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侯某与A原系夫妻关系,后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对涉案X号院内房屋进行了翻建、新建,至此形成目前的房屋格局。故涉案X号院内相关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双方已经经由判决离婚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在审理过程中,被告A自认涉案院落内原有北房的翻建及前排房屋的新建均未取得相关规划审批手续,且原告侯某在本案中亦未提交相关房屋的翻建、新建取得了涉案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批或涉案房屋符合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经法院现场勘验、测量亦可以确定,涉案院落内两排房屋的东西占地严重超出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示范围,相关翻建、新建行为对涉案院落原有格局、建筑面积改动极大,现有建筑面积远超涉案房屋使用权证登记核准面积;再结合北京市大力推进城乡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背景,法院难以依据相关权利人的出资兴建行为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相关当事人的兴建行为亦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合法的原始设立物权行为。综合考虑农村地区发展现状及当前实际情况,应当确定涉案院落内的相关房屋使用权归相关当事人享有,相关权益人可以就相关使用权等权益进行分割、分配。待相关权益人就涉案房屋的翻建事宜补充取得相关规划、审批手续后,其可以就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事宜另行主张、另案处理。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刘颖新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