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房产中赠与撤销权的的应用.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李女士。被告:张先生。李女士(女)与张先生(男)于2015年步入婚姻殿堂。2018年初,张先生为表达爱意,与李女士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协议载明:本人张先生婚前购有的位于XX路的201号房产,自愿将其中的百分之四十产权份额赠与李女士,此赠与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若婚姻关系终止,则赠与失效。双方签字确认,但一直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2023年,张先生因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双方未就上述赠与事宜进行明确处理。同年9月,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离婚后不久,李女士提起诉讼,认为婚姻关系虽已解除,但赠与时约定的条件“婚姻关系存续”并未因离婚诉讼的提起而即时失效,且自身无过错,故请求张先生按照协议履行,支付201号房产百分之四十份额的折价款,约计人民币80万元。
被告张先生辩称:依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且双方已离婚,赠与协议中的条件已不成立,自己已明确表达不再履行该赠与协议,请求法院驳回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张先生与李女士之间的房产赠与协议,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协议内容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附加了以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的条件。关键在于理解该条件与赠与撤销权的关系。张先生虽享有任意撤销权,但协议中“以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的约定,实质上是双方对赠与撤销权的限制条件,即除非婚姻关系因非赠与人过错原因终止,否则赠与人不得随意撤销。鉴于离婚是由张先生提起,且未证明李女士存在过错导致婚姻破裂,因此张先生不能以此为由撤销赠与。同时,鉴于双方已离婚,共同共有的基础不复存在,李女士请求折价补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家庭财产结构日益复杂,夫妻间的财产约定成为维护各自权益的重要手段。本案中的房产赠与协议,不仅体现了夫妻间的情感纽带,也反映了现代家庭财产管理的精细化趋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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