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只属于登记的房产证上的一方吗.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张先生与赵女士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15年,张先生以个人名义购买了一套位于市中心的房产,总价300万元,其中首付100万元由张先生父母支付,剩余200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贷款期限为20年。房产证上仅登记了张先生的名字。然而,婚后还贷一直由张先生和赵女士共同承担。
2020年,因双方感情破裂,张先生与赵女士决定离婚。在财产分割过程中,赵女士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张先生则认为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不应分割。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婚姻期间购买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购房资金来源:虽然首付款由张先生父母支付,但婚后还贷部分由张先生和赵女士共同承担。这表明在婚姻期间,双方均对该房产的增值部分有所贡献。
产权登记:虽然房产证上仅登记了张先生的名字,但产权登记并非判断财产归属的唯一依据。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往往超出产权登记的范围。
共同还贷行为:赵女士在婚姻期间参与了房贷的偿还,这一行为强化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
在本案中,尽管房产证上仅登记了张先生的名字,且首付款由张先生父母支付,但考虑到婚后还贷部分由双方共同承担,且赵女士在婚姻期间对该房产的增值部分有所贡献,该房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离婚时,该房产应进行平均分割。这一结论既符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也体现了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的原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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