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房在一人名下,离婚时房共有.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小张和小黄于2003年3月结婚。婚后,两人感情融洽,小张在外经营生意,小黄在家料理家务。经过十数年的努力,两人共购买了四套房产,全登记于小黄个人名下。2018年5月,两人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但在离婚协议中未对上述四套房产进行处置。2019年,小张的生意开始出现问题,很快便负债累累,难以为继。后小张的债权人徐某诉至法院,要求小张返还其欠款。判决后,小张没有按时还钱。徐某申请强制执行,但法院发现小张名下没有财产偿债。一次偶然的机会,徐某发现小黄名下有四套房产,遂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请求确认四套房子系小张与小黄共有。小黄辩称,四套房产虽然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但都是登记在自己名下,属于个人财产,此事小张也是同意的,所以不应该用房产来承担小张个人的债务。
【刘颖新律师评议】
涉案四套房产均在小张与小黄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虽然登记显示为“单独所有”,但不能由此认定房屋由小黄个人所有。买房所用的资金是婚后财产,应认定该四套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因小张与小黄未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导致徐某的债权无法顺利实现。故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遂判决对四套房产按照各自占50%的份额进行分割。
根据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登记既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是确认不动产权属的直接依据。原则上,不动产只要经过登记,其权属状况就发生相应变化。但为避免登记错误、当事人恶意利用等情况,法律规定若登记内容与实际权属状况不一致的,允许利害关系人举证推翻。本案中,小张与小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入的房产系以夫妻共同财产支出,实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置换,其性质并未发生变化,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二人有权决定财产最终权属及登记状况,但此乃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因此损害第三人利益。当小张与小黄怠于析产导致债权人徐某的权利无法实现时,法律赋予徐某代位析产的权利。此时对房产的分割应当以财产实际性质判断,而非单凭不动产登记为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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