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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述

陈先生与赵女士登记结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但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后因感情不和,双方离婚,但未对房产进行分割。离婚后,陈先生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该房产。赵女士辩称,购房款主要来源于其婚前房屋的出售所得,且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不同意分割。

刘颖新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民法典》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认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有特别约定或法律规定属于个人财产。本案中,虽然购房款部分来源于赵女士婚前房屋的出售所得,但购房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在分割房产时,考虑了双方对家庭的贡献、子女抚养情况等因素,判决房屋归赵女士所有,但赵女士需支付陈先生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这一判决体现了公平原则和照顾妇女、未成年人的原则。

适用法律

  •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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