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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中介费用争议怎么办?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案涉产权车位登记在被告朱孝炳名下,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被告作为甲方,案外人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房屋及车位出售给案外人。丙方为甲方提供卖房居间服务。甲方违约,甲方支付给丙方全部中介服务费;丙方违约,本合同签约受害方有权按本条约定得到赔偿,并追偿因丙方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当日,被告另签署佣金确认书一份,确认被告英支付佣金。如双方发生争议,可向成交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约定守约方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另有案外人即买方出具佣金确认书一份,确认买方须向原告支付佣金。合同签订后,买方向被告支付定金及首付款,第三人告知买方,因家中出了紧急事故,故房屋无法过户。后买方及原告多次发送信息给第三人,希望其能履行合同,均遭第三人拒绝。为此,买方将被告及第三人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人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案涉《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于解除,被告返回买方首付款,并双倍返回定金。判决后,被告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原判决,上述判决结果现已生效。

后因被告与原告之间就中介佣金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刘颖新律师评析

被告系合同相对方,亦是案涉房屋出售主体,原告作为中介方,未向被告本人核实情况,误将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作为其本人的意思表示,致使被告向案外人赔偿定金,造成被告损失,原告的中介服务具有瑕疵,被告不具有违约故意。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中介费,并应当赔偿被告为此支出的损失。案涉房屋系被告及第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系夫妻共同财产。

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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