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约定房产归夫妻一方所有,另一方的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白某、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1年7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房产(即案涉房屋,A小区X室)归男方白某所有,共同存款、女方名下轿车归女方杨某所有,婚内双方产生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移交于女方,并由女方偿还;孩子由男方直接抚养,女方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二人于2021年7月25日向房产交易与租赁服务中心申请转移登记,2021年7月26日,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白某。
韩某曾于2022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杨某、白某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本院审理后作出XXXX号民事判决,根据生效判决,杨某应偿还韩某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偿还拖欠的信用卡款项45万元。后韩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作出执行裁定,以“……其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等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韩某称杨某、白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产归白某所有,该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属于两人为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将杨某、白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该处理条款。
白某辩称,其与杨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权利义务对等、财产分割公平合理,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及主观恶意,且离婚之前其对杨某的债务并不知情。
刘颖新律师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案涉房屋首次登记的时间为2010年,而此时杨某与白某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为杨某与白某的共同财产,杨某与白某均享有相应的份额。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XXX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杨某对韩某的案涉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自2017年始,杨某陆续向韩某借款,并于2021年11月20日对账后向韩某出具借条,可见在2021年7月25日杨某与白某协议离婚时该债务已经存在,杨某负有清偿的义务。但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案涉房屋仅归白某一人所有,虽然同时约定了共同存款、轿车由女方所有,但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约定中的共同存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以及是否与杨某在上述房屋中所具有的份额的价值对等,而杨某分得的轿车的价值与案涉房屋价值差距巨大,杨某放弃案涉房屋中应属于其个人的相应份额,并未取得相应的对价,由此导致韩某的债权不能得到执行。故杨某与白某离婚协议对涉案房屋的处理,对韩某的债权造成了损害,韩某请求撤销杨某与白某之间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A小区X室房屋的财产处理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二条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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