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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主妇离婚时能否分割男方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房产?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贾某与马某于2010年再婚,马某做生意,贾某系家庭主妇,不参与马某的生意。2019年10月,马某在G省T市购买小商品房一套,价格60万元,当时没有告知贾某购房事宜。2021年6月,马某起诉与贾某离婚,贾某委托律师调查双方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时发现上述房屋的存在,遂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马某则认为上述房屋系其一人独自出资,贾某未出资也不知情,主张系其个人财产,同时马某主张该房产系其向他人借款购买,并且该房产已经以6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转让价款已经偿还购买房产的所借款项,房产及价款现均已灭失,不存在分割的问题。贾某则认可马某主张的售房款64万元,并要求分得32万元售房款。

法院依法判决由马某支付贾某售房款32万元。马某在庭审中提供大量相互矛盾的证据无法确认借款买房、偿还借款;其亦未能提供与贾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财产约定的证据,故对马某的主张不予采信。马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颖新律师解读

女方能否分割案涉房产应根据法律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来认定房产性质及分割方式。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之间可以是共同财产制,也可以是约定财产制。

1.夫妻共同财产制。《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关于“继承或受赠的财产”。本项的除外情形为“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对于继承的财产,结合《民法典》继承编的有关规定,一方通过法定继承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基于遗嘱继承或受遗赠的财产,只有在遗嘱或遗赠中未明确归夫妻一方所有的,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由于我国夫妻财产采用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而婚姻生活期间,所得财产无法穷尽,故第5项采用兜底条款,以最大限度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和发展。

2.夫妻约定财产制,所谓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或者即将成为夫妻的人,以契约的形式,约定相互间的财产关系,从而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以契约的形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只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才适用法定财产制。

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进行财产约定,且马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购买案涉争议房产的款项系其与贾某婚前的款项,故马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贾某不参与马某的生意,但根据法律规定,亦为二人共同财产,且贾某作为家庭主妇,每天做饭做家务,亦为家庭作出了贡献,可以分得房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约定财产制】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刘颖新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671295837